歐洲人權公約:第八議定書(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VIII)

 

[序言]

歐洲理事會之成員國,作為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在羅馬簽署的《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之本議定書的簽署國,

考慮到修改公約的某些規定以改進、特別是加快歐洲人權委員會的程序是理想的,

考慮到修改公約中關於歐洲人權法院程序的某些規定亦是可取的,

玆同意如下各條:

第一條
公約原有文本中的第二十條將成為該條第一款,並將補充進以下四款:

“二、委員會將參加全體會議。然而它可以建立法官辦公室,每個至少由七名成員組成。法官辦公室可以審核那些依照本公約第二十五條提出的申訴,這些申訴能夠在已有判例法的基礎上進行審理,或不會造成嚴重影響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由於此限制以及本條第五款之規定,法官辦公室將行使公約授與委員會的所有權力。

關於針對一締約國所提出的指控,該委員會的當選成員,應有權出席受理該指控的法官辦公室的審理。

三、委員會可設立一些委員會,每個至少由三人組成,它可以在一致通過的情況下,有權宣布不受理或從待審申訴中勾銷依照第二十五條而提出的申訴,如果這種決定不需進一步審核的話。

四、法官辦公室或委員會可以在任何時候將管轄權限讓與全體委員會,亦可發出指令,將向某一法官辦公室或委員會提交的任何申訴轉交全體委員會審理。

五、只有全體委員會可行使以下職權:

(一)審核依據第二十四條而提交的申請;

(二)依照第四十八條(一)向法院提起訴訟:

(三))依照第三十六條擬訂程序規定,”

第二條
公約第二十一條將補充進以下第三款:

“三、侯選人應具有高度道德品性而且必須具備在高級司法部門任職的條件或是那些公認的在國內或國際法方面有才幹的人。”

第三條
公約第二十三條將補充進以下句子:

“在任職期間,他們不得擔任任何與作為委員會成員或本機構所要求的獨立與公正不相符的職務。”

第四條
在公約第三十一條中,第一款將規定如下:

“一、如果依照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或第三十條,對申訴的審核尚未完成的話,委員會應擬訂一份關於實情的報告,並就所發現事實是否表明所涉國未履行其公約義務而陳述意見,委員會成員對此問題的個人意見可以陳述在報告中。”

第五條
公約第三十四條規定如下:

“鑑於第二十條(第三款)和二十九條的規定,委員會將通過多數出席成員和投票而實行其決定。”

第六條
公約第四十條將補充進以下第七款:

“七、法院成員將代表本人參加法院審理。在他們的任期內,他們將不得擔任任何與作為法院成員或本機構要求所具備的獨立與公正不符的職務。”

第七條
公約第四十一條規定如下:

“法院將選舉其院長和一或二名副院長,任期三年。他們可以重新當選。”

第八條
公約第四十條第一句中,“七”字將被”九”字所取代,

第九條
一、 議定書將開放給簽署公約的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簽字,它們可以表示同意受約於:

(一)在批准、承認或同意的簽字;或

(二)有待於批准、承認或同意的簽字,然後是批准、承認或同意。

二、批准、承認或同意書,將交存於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第十條
本議定書將在公約所有締約國均喪示同意依照第十二條的規定而受約於議定書之日滿三個月後於次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一條
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將告之理事會成員國:

(一)任何簽字;

(二)任何批准、承認或同意書之交存;

(三)依照第十三條本議定書生效日期;

(四)與本議定書有關的任何其它行為、通知或聯繫。

作為在此簽字的證據,鑑於完全加以承認,茲簽署本議定書。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於維也納完成英文及法文文本,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作為單一文件將交存於歐洲理事會檔案庫。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將把簽署的副本寄送給歐洲理事會的每一個成員國。